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二节 保护措施第十六条已修改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从事起重、升降机械作业及打桩、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二)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