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据法定条件核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