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第十五条有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