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其合法经营场地及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非公有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拆除其合法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