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