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成员,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的;

(三)监护人未履行责任的。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