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等情况,需要对其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中载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