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申请诊断复核。医疗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结论应当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作出。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