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已修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电力、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