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