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

(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

(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

(七)市和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