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到教育、教学和培训的内容之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