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三十八条有效企业的合作股东和理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竞争或者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