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第二章 设立第十三条有效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改建设立的,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方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应当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