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或者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时限内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