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报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