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四)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

(六)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

(七)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

(八)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其他损害公园环境、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