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