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