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