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第十条有效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市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