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