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废止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