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剧毒、高毒农药储备、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林业、园林、住房城乡建设、粮食、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专卖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购进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本系统购进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情况报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剧毒、高毒农药相关信息通报制度。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