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除储备单位和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和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剧毒、高毒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禁止流动经营剧毒、高毒农药。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