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及鉴定文书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材料失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五)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行为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七)司法鉴定人未签名或者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无效的情形。
前款第(七)项原因导致鉴定文书无效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