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意见公正的;

(五)曾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的。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当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