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层次、类别,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承担。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