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享有与政府出资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