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