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并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关企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