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各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发现不规范的用语用字,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对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活动及其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络媒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名称等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民政、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地名、风景名胜区标牌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车站、码头、机场、港口、街道、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产品标志和中文信息处理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及其从业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商务、邮政、电信、银监、证监、保监、电监等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