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无故停止供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