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禁止酒类销售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