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对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主体名称已依法变更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增加公共配套设施和交通、市政设施的;
(三)因消防、地质、建筑结构等安全需要的;
(四)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致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发生改变的;
(五)违法建设行为导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发生改变,经行政处罚后确需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审查内容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及附图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