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文化包括:
(一)彝族、傣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口传文化;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谚语、民歌、诗歌、戏剧、音乐、乐器、绘画、雕塑、舞蹈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传统节日、礼仪、节庆活动、民俗活动、宗教文化、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楹联、契约等;
(五)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
(六)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七)集中反映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及医学;
(九)民族民间传统工艺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十)民族民间纺、织、染、绣等传统工艺和其他工艺制作;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
地方法规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