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应当缴纳的相关规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