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应当缴纳的相关规费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地方法规 ·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