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名城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限期恢复,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七项规定之一的,限期恢复,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情节轻微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损毁的,处评估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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