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三章 监管与处置第十一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对无房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