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第七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