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