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设区的市主城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