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