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