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河水源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已废止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由泾源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6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