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