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农村散养户出售自养的畜禽应当接受检疫。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