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标准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种,并处每株评估价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