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范围设置围墙、围栏及各种防护设施和标志。

临街建设工程的防护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工程建设中需要拆除或者改建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