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每亩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