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单位和个人从事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前向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畜禽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畜禽产地检疫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实施现场检疫。

从自治县外引进乳用、种用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地方法规 ·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